第一条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浙江林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五条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决定或知道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2)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从处理或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浙江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所在学院、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第七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八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者,申诉人有权要求回避。要求申诉委员会成员回避的,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要求申诉委员会主任回避的,由校长决定是否回避。
申诉委员会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复查,复查决定应经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集体讨论并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一条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记过及以下处分决定的,直接做出决定;对变更退学处理或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提出变更建议,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下文公布。
申诉委员会变更记过及以下处分的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受理申诉的机构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本人签收,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本人认可的邮寄地址和方式或司法允许的方式;并可在校布告栏内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收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决定是否实施听证(决定进行听证的条件)。申诉委员会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但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请求听证的,在实施听证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会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主任指定。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七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八条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遵守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十九条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由7人组成,由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并吸收其它部门的有关人员和教师、学生代表及法律顾问参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学校决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1-2名。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诉的机构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二十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立秘书处,负责受理接收、审查申请书,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送达复查决定书,保管申诉卷宗等。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申诉人不服申诉复查决定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向浙江省教育厅提出申诉。